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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即将迎来一百周岁生日,这个问题已经到了该解决的时候了。

参见(美)P.S.阿蒂亚、R.S.萨默斯:《英美法中的形式与实质》,金敏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4—85页。(78)为了有效约束法官的裁量空间,学理上和实践上都对立法意图的分层构造及其优先关系进行了不少有益的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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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概括意图或语义意图虽然可以借助类型化解决疑难问题,但解释结论却高度依赖于法官选择的概括程度。特别是,立法机关经常未能就将来所遇到的具体事项做出明确指示,实际意图并不存在。(65) 立法意图的支持者试图对上述批判做出回应。抛开两位法官对立法意图的事实性判断的正确性不谈,环保利益至上还是经济利益至上无疑影响了他们对立法意图的判断。如果立法者和其他官员的立法主要是为了他们狭隘的自我利益,而不是公共的福利,那么法官在解释模糊的制定法的时候,就不存在所谓立法者的意图。

因此,从总体上来看,立法机关实际上对韦伯案会有怎么样的意图,是无法准确预料的。也不是起草者、两院部分成员或多数成员的主观意图。在新中国成立后的曲折法治发展进程中,法律在人们生活中的影响一度被压缩至很小的范围,改革开放后法治建设的目标,便在于通过司法将国家权力的触角伸到基层,借助送法下乡完成现代国家建构这样的宏大命题。

八二宪法激活了公民的概念、明确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五、结语 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们见证了学术界打造公民和塑造当事人的潮流,多元、异质化的群众概念让位于当事人主义塑造出的同质化当事人形象,这一塑造过程是在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合谋下完成的。在人民群众利用法律的手段维护自己的利益的时候,他们已经接受了现代法律的规训——做一名合格的当事人,这便是现代法治的隐秘治理逻辑所在。其中,人民法庭提供了可接近的司法服务,20世纪90年代人民法庭工作的重点就在于调整法庭的布局,设置告诉、申诉接待点,方便人民群众将纠纷转入法律程序之中,通过巡回审判、就地开庭等形式将法律产品送到农民的家门口,解决群众告状难问题。

虽然有些法官对《若干规定》持兴奋和欢迎态度、理论界对此比较肯定,但审判一线经验反馈来的是,在现今当事人法律素养不高的情况下,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过于理想化。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不仅仅是党的政治承诺,更是维持司法公信力的基石所在,这就需要具体地面对真实的、多样化的案件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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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当事人很多时候将法官当作父母官,希望法官能够超越中立被动的裁判者身份,为他们带来实质正义——无论是教育程度不高的人,还是接受较高水平教育的人,都是如此。这种矫正式司法在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发生转变的背景下更具有现实指向性,在司法专业化大趋势下,对司法正当性提出挑战的更多是难以适应精巧法律程序的底层群众,对于司法政治正当性的构建而言,更重要的就是去回应底层群众的诉求,在形式平等之外追求社会实质平等,关注难入法律之门的社会弱者,这也是社会主义政法体制的应有之义。传统中国人没有集体意识,依赖家庭家族,将分散的中国老百姓纳入国家的制度和法律之中将单个的人转变为整体的人民,乃是现代国家建设的重中之重。而城市地区的司法更需要正规化、专业化和技术化,现代法律在很大程度上主要适用于城市社会、工商社会、陌生人社会,农民的诉求和习惯并不能够被同样地代表,当某些人民群众还无法收集证据、制定预案、参加诉讼的时候,正规化、规范化和复杂化的诉讼程序所打造的司法门槛,必会将这部分当事人拒于法律之门外。

公法理论上公民概念的兴盛,为诉讼法上当事人的出现奠定了基础,这种变化在实体法中亦有体现,对司法之中人民的全新理解,是经由实体法与程序法共同塑造而逐渐清晰起来的。司法应该发挥桥梁作用,借助司法审判,使得抽象的立法与具体的个案得以结合,并且在追求司法的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过程中,反馈立法本身,由此实现多个维度的意义整合。民事诉讼理论将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视为一种历史趋势,责任自负是现代当事人的核心特征,其基本假设是当事人具有诉讼能力,对群众进行诉讼的过分照顾反而是没有突出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的错误思想。理想当事人在不同地区出现的速度也不同。

也就是说,如果司法不能为他们提供看得见的正义,他们将会采取诸如信访的方式来表达自己的诉求,这导致司法政策大幅度地向司法为民这一传统话语回归。就司法改革的顶层设计而言,需要避免一刀切的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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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专门提到涉诉信访高涨的问题,涉诉信访主要与底层群众有关,程序主义无法化解的就是这些不懂法的人的诉求,有研究发现,申诉上访人员绝对多数都是社会底层的群众,许多人还是文盲或半文盲……从精英主义视角出发理解我国的法民关系,忽略了我国司法中大多数的人民是普通人,如果普通民众持续地无法参与到诉讼过程中,那么最终会导致司法公信力的流失。从司法研究的人民维度来说,则是要实现从个人、群体向政治上的人民的转化,这一变化需要借助司法和其他政法制度的不断塑造。

在前一种语境下,农民被动地进行诉讼,像完成任务一般地经过起诉、立案、审判、执行等系列司法活动。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在具体的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之间在财力、人力及诉讼机会上存在差异,司法者就必须采取措施消弭这种不平等,站在穷人的立场上讲话。近些年来,随着司法责任制等措施的推进,人民法院大踏步地迈向形式主义法治。从人民到公民,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是已经打破过去的政治思维惯性,实际上是一场去身份化的法律转型。因此,当事人概念在话语与实践之间产生了一定的背离,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义因市场向右,社会趋左而面临内在张力:市场经济鼓励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但是政治和社会管理则倾向于职权主义,为了弥合两种模式的分歧,未来的民事诉讼制度发展方向应该是以职权主义模式为主,兼采当事人主义模式的第三条道路。在此轮司法改革中增加政策弹性,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如在员额制等改革中更多考虑各地差异。

当下,中国社会的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这意味着以人民为中心的社会治理体系需要更为重视对欠发达地区的反哺,以化解城乡二元结构难题,实现基本公共服务的公平化配置,法治在化解利益冲突、助力社会的平衡发展中的意义不容小觑。(一)当事人的真实社会构成 法治话语塑造的理想当事人在现实中并不是唯一的,真实的诉讼参与人是具体的人,不同诉讼参与人在司法中的诉求也迥异。

另一方是以政府雇员、专业技术人员、中高级知识分子、企业家为代表的中国人民,他们有知识,从事脑力劳动,常见纠纷集中在财务、知识产权、贸易纠纷和与政府的矛盾,这两重意象构成中国法院的双城记。在这个意义上,司法所追求的人民的政治认可,关键在于回应底层群众时而溢出司法程序之网的诉求。

本文所讨论的司法理论中的人民亦是如此,分化当事人的利益也必须借由相应机制的凝聚,这既是从社会层面的群众向政治层面的人民转变的关键,也是避免抽象、泛泛谈论人民而失焦的一种必然选择。对此,本文认为,理解司法政策的变化,需要引入司法的人民维度,在司法研究中找回人民。

党的十九大提出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评价司法改革的效果离不开人民的感受,以人民为中心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核心要义之一,习近平总书记在2020年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强调: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一般而言,企业财力雄厚、诉讼能力强,而公民诉讼能力弱很多,因此我们在分析行政诉讼的案件数量、胜诉率,或者为行政诉讼提供改革建议时,需要具体分析行政相对人的真实构成,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的分类与分化,为本文所关注的当事人的社会分化提供了非常好的例证。相较之下,行政诉讼的统计数据最为详细,不仅根据领域划分为公安、资源、城建、工商、技术监督、环保、交通、劳动和社会保障、乡政府、其他共10类,而且对案件的审理结果还细分为维持、撤销、履行法定职责、确认违法无效、赔偿、驳回起诉、撤诉、行政赔偿调解共8种。在将群众改造为当事人的过程中,在农村培育法治精神比城市更为困难,法治情感的培育、当事人的角色期待不是法律一规定就能立即塑造成功的,而是需要借助各种手段去培养法治的素养和信仰,在此过程中关键是不能毫无原则地向人民群众的非法要求妥协,人民的利益需要有序的法律秩序来保障,需要法官通过高超的审判水平,找到既合法又会产生最佳社会效果的契入点来科学处理案件。

这样,进入司法之中的当事人就必须具备风险意识:你可以千方百计地收集证据,但是你不能错过举证期限。然而,理想的当事人更多停留在概念之中,现实司法中的人民是分化的。

(二)当事人主义的隐秘逻辑 现代法治所期待的是同质化的公民,农民或市民的身份区别并不重要。传统两便原则应对的是民事立法不足、司法远离人民群众的状况,为此需要在司法中贯彻便利群众的原则。

网络的发达使得信息的流通更为扁平化,底层群众的呼声不仅能够传播到全国,而且更有可能引起人民对司法的普遍质疑。(二)分化群众的不同诉讼期待 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对原先的社会基础产生了巨大的冲击,中国社会中原本统一的人民形象发生了巨大变化,社会分化成为21世纪以来社会发展变化的主要特征,也成为社会学研究的重要命题。

全面依法治国最广泛、最深厚的基础是人民,必须坚持为了人民、依靠人民。群众更多是社会学意义上的,包含多个社会阶层,包容着不同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方面的诉求,在群众路线等用法中,整体的群众也具有政治含义。从群众到当事人的转变赋予了抵制司法群众路线以正当性:既然人民已经从落后的群众变成精明、理性的当事人,司法专业化就自然是最好的选择。觉醒的群众应该有能力自己为权利而斗争,权利话语的兴起使得维权成为司法重要使命。

笔者在研究中发现,在具体的难办案件中,由审判委员会来代表无法在精巧的司法程序中发声的沉默的大多数的诉求,借助审判委员会应对法律条文难以消化的硬核,以输出一个符合法律规定并使人民群众满意的判决书,最终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例如,有研究者对某基层法院的360件离婚案件的卷宗进行统计分析发现,原告的职业分布情况如下:农民127件(35.3%)、工人81件(22.5%)、无业86件(23.9%)、公司职员18件(5%)、教师8件(2.2%)、公务员8件(2.2%)、其他从业人员32件(8.9%)。

微观上则要求在具体的司法审判中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不过,司法理论中人民的意涵是动态发展的,尤其是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伴随着权利本位和公民逻辑的兴起,司法理论中的人民也经历了从群众到当事人的转变,在以司法专业化和职业化为主导的司法改革中,人民不再是中国共产党倚重的被动员的革命力量,也不再是需要被司法不断驯化的法盲,而是责任自负的理性当事人。

在程序中得不到满足的当事人会借助信访等途径恢复其政治身份,退出法律程序之网,也解构了司法公信力的社会基础。在乐观的法治主义浪潮背后,法院和法官眼中的人民群众的形象发生了重大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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